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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和价格鉴证评估师
执业资格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和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队伍的执业行为管理,提高价格鉴证评估行业执业质量,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功能,维护会员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行业规章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评估,是指对各类商品、货物、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灭失财产、无形资产(权益)、整体和组合资产等)以及各类服务收费项目的价值进行估价,并出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营业登记、并经吉林省价格鉴证与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登记,具有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从事价格鉴证评估相关事项业务的企业单位。
第四条 在本协会登记的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的执业范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准。《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内容,超出价格鉴证评估行业经营项目,或有与价格鉴证评估业务无关的事项,不予登记。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或通过全省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价格鉴证评估职业水平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及有偿服务的价格鉴证评估业务活动单位,应当具备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执业资格;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具备价格鉴证评估师执业资格。
第七条 在本协会登记的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和价格鉴证评估师名册,在协会网站上公告。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协会会员,包括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执业资格和价格鉴证评估师执业资格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本协会秘书处具体负责。
第二章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登记
第九条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本协会审议接收的单位(执业)会员;
(二)申请登记的法人,需在评估行业执业3年以上(且取得价格、资产、房产、土地等证书其中之一的);
(三)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五)中级以上价格鉴证评估师8名以上;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应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并且提交《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登记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登记申报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登记表》;
(三)法人任职证明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价格鉴证评估执业经历证明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经营范围不得有与价格鉴证评估业务无关的事项)复印件;
(五)办公地点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六)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和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通过市场监督部门营业登记,未申请加入本会成为本会单位会员的价格鉴证评估单位,不受理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申请登记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协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应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登记合格的,自作出决定15个工作日内在协会官网上公布《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执业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执业登记证书》由本协会统一规定样式,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执业登记证书》每年年检一次,进行更换。
第十七条 年检登记时,价格鉴证评估单位要提供1年内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价格鉴证评估实例材料。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后15日内到本协会办理变更手续。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登记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一)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名称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二)价格鉴证评估单位人员发生变更的,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三)价格鉴证评估单位办公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发生变更的,应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四)因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价格鉴证评估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会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鉴证评估单位资质登记的决定,收回《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执业登记证书》,并在协会网上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鉴证评估单位作出准予登记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登记决定的;
(二)价格鉴证评估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登记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会依法办理有关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执业登记注销手续:
(一)工商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的;
(二)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执业登记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三)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准予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执业登记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协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申请资质认定登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执业登记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价格鉴证评估单位执业登记证书》的;
(三)超越登记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价格鉴证评估师执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评估师分为:初级价格鉴证评估师、中级价格鉴证评估师、高级价格鉴证评估师。
价格鉴证评估师申请执业登记,由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统一申报。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评估师申请执业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协会个人会员;
(二)中级(高级)价格鉴证评估师职业水平资格;
(三)已在价格鉴证评估单位从业,并且与所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评估师申请执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执业登记申请书;
(二)《价格鉴证评估师执业登记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四)申请人学历、技术职称、价格鉴证评估师职业水平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人与所在价格鉴证评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所在单位从业证明和业务能力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执业登记:
(一)不具备本会会员资格;
(二)未在本协会登记的价格鉴证评估单位从业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四)在价格鉴证评估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登记之日止不满3年的;
(五)提供虚假执业登记申请材料的;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协会收到申报的材料齐全,符合申请条件,自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价格鉴证评估单位,转告价格鉴证评估师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受理登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执业登记申请审核合格,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后的价格鉴证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在协会官网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证评估师执业登记,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价格鉴证评估师执业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价格鉴证评估师执业登记,并在协会网站上公布:
(一)已经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年检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退出本协会的会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价格鉴证评估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非法转让登记的证件的;
(二)超越登记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价格鉴证与评估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制订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执业资格认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和价格鉴证评估专业人员执业资格认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即日起予以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吉林省价格鉴证与评估协会第三届会员大会第十二次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